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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整專題系列(二):重整程序中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免除的初步探究

    君合法律評論 君合法律評論
    2020-08-05 15:35 7530 0 0
    本文歸納出現行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的適用現狀,并論證重整程序中免除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對重整成功以及在我國目前缺乏有效的個人破產制度之下實現重整制度價值的重要意義。

    作者:董明、徐念祖、陳曉虹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ID:JUNHE_LegalUpdates0

    前  言

    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銀行通常都要求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提供連帶保證。當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企業實際控制人(本文討論限于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對銀行等債權人的保證責任應如何處理,系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個問題。

    實踐中,如果銀行等債權人依法向保證人追究保證責任,則實際控制人作為保證人立即會面臨嚴重債務危機:一方面,因為企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實際控制人所持股權的價值基本為零,沒法再借助股權進一步融資;另一方面,債權人都向實際控制人集中主張債權,實際控制人亦無力回天,無法找到妥善解決困境的辦法。并且,由于中國大陸目前還未出臺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因此當企業陷入困境時,即便解決了企業層面的問題,實際控制人等個人層面承擔的保證責任仍需繼續履行。然而企業破產后,實際控制人的個人資產也十分有限,這也是現實情況中不時出現實際控制人“跑路”和“跳樓”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目前階段,我們是否有辦法可以解開這個死結呢?答案是肯定的,破產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這樣的案例和地方法院的相關規定。1

    實際上,重整程序中應否免除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的爭議主要體現出擔保制度與重整制度的價值差異。擔保制度的宗旨在于保障債權人權利的實現,而破產重整則把包括債務人、債權人、股東等各方主體的整體利益或各相關方的利益平衡置于首位。在解決保證之債(尤其是由實際控制人作為保證人的情況)遇上破產重整所引發的沖突時,不僅需要關注《物權法》《擔保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則的交叉適用,更需要權衡兩種制度的不同價值取向。

    本文擬將圍繞擔保和重整兩種制度的價值取向差異,歸納出現行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的適用現狀,并論證重整程序中免除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對重整成功以及在我國目前缺乏有效的個人破產制度之下實現重整制度價值的重要意義。

    重整中保證人保證責任的適用現狀

    就重整程序中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判例可以看出,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更多地站在實現擔保制度功能的立場,傾向于盡可能保障債權人權利,并可能導致保證人承擔更大的保證責任。

    (一)  債權人可以選擇申報債權或直接向保證人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1款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睋?,債權人享有選擇權,可以申報債權,也可直接向保證人追償。實踐中,債權人通常先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同時集中主要力量向保證人追償。

    (二)  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7條第2款規定,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因此,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變成連帶責任關系,債權人享有實現債權途徑的選擇權,這是連帶債務擔保功能中“多重保障原則”的體現。2

    (三)  保證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且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睋?,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清算、重整還是和解,均包含債務免除的內容,即通過破產程序無法清償的“余債”對于債務人而言是免除的,但這并不意味著“余債”的保證責任也相應免除,即債權人仍可以就破產程序尚未清償的“余債”向保證人追償。

    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痹趥鶛嗳艘呀浵騻鶆杖巳~申報的情況下,保證人就“余債”履行保證責任后卻喪失追償權,無法向債務人追償。

    (四)  破產債權的止息規則效力不及于保證責任的承擔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下稱“止息規則”)。此時債權人通過申報債權所能獲得清償的債權數額會受到破產法特殊規定的限制,這種安排是為了盡快固定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免無休無止的計息增加破產期間的負擔。3

    但《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止息規則”是否同樣適用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的責任范圍呢?就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有的觀點從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出發,認為保證責任的范圍不應超過主債務人的責任范圍,例如在寧夏富榮化工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保證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人無需對破產程序中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4

    但是主流的觀點及判例認為“止息規則”是針對破產債權而設定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當依據保證合同確定,5即在破產程序中保證責任的從屬性應當受到限制,保證責任不隨破產債權而減少。主要的法律依據是《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3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焙偷?01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币约跋嚓P判例的支持。例如,樂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外貿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6山東省國際信托有限公司與山東銀聯擔保有限公司、山東銀聯擔保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7

    (五)  破產債權的止息規則限制保證人的求償權

    如前所述,對于有息保證債權,保證人在依據保證合同履行保證責任時,不受破產法關于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特殊規定的保護,但當保證人以其求償權或將來求償權向債務人申報債權時反而要受到“止息規則”的限制,不能就其承擔的保證責任完全申報,因此可能導致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破產時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大于主債務人的責任范圍。有學者認為這正是擔保制度中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風險”。8

    重整程序中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免除的現實需要

    擔保制度的宗旨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是當擔保行為與重整程序出現交集或沖突時,對債權的保護仍然是最高目標嗎?我們初步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各方矛盾集中,理解與適用重整規則與其它民商事實體規則之間的關系時應當避免片面,多從重整制度價值、社會效果和利益平衡的角度考慮,從而解決重整中的實際問題,使得系自然人的實際控制人也能和企業一樣獲得重生。

    (一)  實現重整制度價值的需要

    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針對存在重大財務風險,具有法定破產事由,同時又具有再生希望的企業,由利害關系人申請而旨在挽救其生存,實現企業重生的一項積極程序。9破產重整相較于破產清算有其特殊的制度價值,除了保證債權人之間公平清償之外,還需要維護債務人的資產和經營,使其脫離困境獲得重生。所以在重整程序中,需要通過不斷協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關系,才能使企業繼續運營,并實現比破產清算更高的清償率。10通常而言,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最了解企業,因此,要實現上述的重整制度價值,需要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大力配合,尤其是在法院批準債務人繼續自行營業的情形下。

    (二)  實現良好社會效果的需要

    實際控制人為了企業的發展,通常同時為企業多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滿足企業的資金需求。就此,實際控制人為公司的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而一旦企業因各種原因最終經營不善進入破產程序,由于債權清償率不高,為實現債權的足額清償或根據銀行內部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定會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由于中國大陸目前還未出臺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實際控制人立即會陷入嚴重債務危機無法自拔,從而導致實際控制人“跑路”或“跳樓”。企業可以通過破產程序獲得重生,而實際控制人個人卻無法脫身,只能以死謝罪,這不是一個良性社會應該存在的現象。因此,為實現良好社會效果的需要,應在個人破產制度建立前允許免除重整程序中實際控制人的保證責任。

    重整程序中實際控制人

    保證責任免除的可行性和路徑

    在企業和實際控制人都陷入嚴重債務困境的情形下,為了在困境中實現各方利益最大化,需要各方基于現實情況進行妥協。在企業的重整程序中,各方通過自身籌碼進行談判和博弈,最終達到利益平衡,是一條可行的路徑。

    實踐中,企業實際控制人在重整程序中通常仍享有一定的談判籌碼,可以據此與債權人等各方利益主體進行談判和博弈,并嘗試尋求免除其保證責任。具體體現在如下方面:

    (一)  實際控制人有權表決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

    《企業破產法》第85條第2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痹谥卣椖恐?,為挽救企業,避免其破產清算,出資人和債權人需共同分擔實現企業重生的成本。換言之,重整程序通常要求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但是,調整的內容、調整的范圍以及調整的方式等,仍需要各方在博弈中達成一致。

    在筆者所參與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重整項目中,基本都涉及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在早期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往往涉及對大股東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進行讓渡,用于直接以股抵債或者將股票處置所得用于清償債務。在近期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往往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的方式,并且,轉增的股份不再向原股東分配,而全部用于償付上市公司的債務和補充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對于非上市公司而言,通常采取對原股東的全部權益調減為零或者保留小部分股權給原股東的方式進行調整。調減的股權通常無償讓渡給投資人或者投資人指定的第三方,或者通過債轉股用于清償債務。

    就出資人組表決通過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的標準,根據《企業破產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需參會并同意的出資人所代表的表決權額占參會出資人表決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通常實際控制人對企業的持股比例相對較高,因此,如果希望出資人組能順利通過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債權人尤其是銀行債權人需要與實際控制人進行良好溝通。在此情形下,實際控制人提出對其個人保證責任的免除,是完全可以商量的。

    (二)  實際控制人的配合可以提高重整效率

    鑒于實際控制人對企業情況最為了解,要提高企業重整程序成功的概率和效率,最終使企業獲得重生,企業實際控制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大力支持非常重要和必要。就此,債權人尤其是銀行債權人在與企業、實際控制人談判時,實際控制人很可能提出對其個人保證責任的免除。為了激勵實際控制人配合重整程序開展,或者作為其他內容的談判籌碼,銀行等債權人可以考慮免除實際控制人的保證責任。

    (三)  實際控制人可以捐贈資產以提高清償率

    如果實際控制人對企業的多筆債權提供了保證擔保,且實際控制人個人還有相當的個人資產的,在此情形下,實際控制人可以考慮將自己的資產部分捐贈給破產企業,以增加對其提供了保證責任的銀行等債權人的清償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換取銀行等債權人對其個人保證責任追償的豁免。

    (四)  企業破產程序外的安排

    雖然目前我們還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但在2019年7月16日,國家發改委等十三部門聯合印發《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已經明確提到了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相關內容。同時,我國已經有地方法院嘗試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按照執行和解和參與分配等執行制度和理論,參照個人破產的原則和精神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最終達到個人債務在有限時間內視為全部清償,債務人信用修復的目的。參照以上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實際控制人可據此與銀行等債權人溝通,達成一份具有個人債務清理效果的償債方案,即在方案中明確要求債權人同意免除實際控制人的保證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免除重整程序中實際控制人的保證責任是重整制度價值的體現。同時,免除實際控制人的保證責任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可行性,從而在未有個人破產制度安排情形下達到個人破產的效果。當然,對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的免除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其具體落腳點在于重整計劃制定與實施,需要重整各利益相關方在綜合考慮實現自身利益以及保障重整整體利益的基礎上協商確定。


    注:

    1. 參見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等四十家公司重整計劃第三部分第(三)點內容以及近期在浙江溫州出現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案例和地方法院發布的規定。

    2. 參見崔建遠:《“擔?!北妗趽7夯锥藝乐氐乃伎肌?,載《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12期。

    3. 參見許德風:《破產中的連帶債務》,載《法學》2016年第12期。

    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重慶市高院民二庭關于2017年第三次高、中兩級法院審判長聯席會會議綜述》。

    6.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終45號民事判決書;此案例即實際控制人作為保證人的情況。

    7. 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

    8. 參見王欣新:《破產法理論與實務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頁。

    9. 參見李曙光:《關于新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8月27日第3版;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清算與再建》,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頁。

    10. 轉引自[德]萊因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86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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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君合法評丨“紓困與重生”專題研究——重整專題系列(二):重整程序中實際控制人保證責任免除的初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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