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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民事調解書未約定遲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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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21 11:05 4086 0 1
    關于民事調解書未約定遲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處理

    作者:王利平

    來源:專注不良和法律顧問律師團(ID:gh_c1d0498f9733)

    關于民事調解書未約定遲延履行

    加倍利息的處理

    引 言

    人民法院對各類的民事案件十分重視和注重調解,各級法院和政府財政部門都投入大量人力財力。目前,全國各級法院都設立了專門的調解室或調解中心,并配備專門的調解人員。實踐中,在案件受理前,有一個程序叫“訴前聯調”,訴前聯調一般是一個月左右,年底一般是2、3個月。同時,法院在開庭前,部分法官還會協助雙方進行調解,看看能否調解成功,再決定是否開庭。在開通審理后最后陳述前,法官還會主持一下調解,這是法定程序。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對民事調解的重視。本文結合我們辦理過的案件和檢索的判例,分享一下關于民事調解書中沒有約定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時,相應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履行在實踐中的處理問題。

    一、民事調解書沒有約定遲延利息利息的,也應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行有效)第1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根據相應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屬于法定義務,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放棄的,則應當支付。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應規定,只要是未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就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下面分享幾個案例,相應案例均支持了在民事調解書中沒有約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的,法院在執行后均應當支持申請執行人的遲延利息期間加倍利息。

    案例1:佳木斯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20)黑8執復47號(申請執行人佳木斯鑫億達貿易有限公司)中,佳木斯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調解協議約定了違約金,是否仍應給付被執行人延遲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問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是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權利,是一項保障性的執行措施,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具有懲罰性。雖然調解書中約定了違約金,但約定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對逾期履行的違約責任約定,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權利,兩者可以同時適用。即使當事人對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約定了違約金進行彌補,也不能因此排除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收取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權利。

    案例2:榆林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20)陜8執異99號(申請執行人蘇國榮、被執行人內蒙古文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裁定書中,榆林中院認為,調解協議中未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在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后,被執行人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未按期履行調解書中確定義務,除調解協議條款中確定的違約責任外,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同時,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定,是為了促進義務方及時按照判決或者調解書來履行義務,實現法律定紛止爭的目的。

    案例3:綿陽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19)川7執復185號(申請執行人綿陽通達商貿有限公司)的執行裁定中,綿陽中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該規定第19條(注:修正后是第15條)規定的“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一詞應當僅僅理解為在調解協議達成以后,在非即時清結背景下,債務人未按調解協議約定的期間(亦即民事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債務所進一步產生的民事責任。如果對民事調解書不支持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的,將出現被執行人可以僅以執行依據為民事調解書為由,惡意違背其調解承諾而不受《民事訴訟》第253條關于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公平和誠信原則。

    案例4:廣東省高級法院做出的(2017)粵執復45號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條規定為法律對義務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懲罰性條款,不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為必要條件。

    二、民事調解書沒有約定支付遲延加倍利息的,不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

     在現實中,還有很多法院對于民事調解書沒有約定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法院不支持申請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主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5條(注:修正前是第19條)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面我們分享部分案例。

    案例1:桂林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20)桂03執復66號(執行申請人荔浦縣中盛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中,桂林中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即執行法院(2018)桂0331民初225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范德忠、羅運英、范藝馨按月利率2%清償借款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范德忠、羅運英、范藝馨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復議申請人中盛公司有權就尚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本案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范德忠、羅運英、范藝馨已經履行了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清償責任,即清償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條(注:修正后是第15條)規定,不支持申請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

    案例2:沈陽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20)遼1執異355號(申請執行人牛國增、被執行人沈陽市清龍食品糧油有限公司)中,沈陽中院認為,關于本案執行標的是否應包含遲延履行金的問題?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立案時,未要求給付遲延履行金,應當視為其以默示行為放棄了對遲延履行金的執行請求,不得再行反悔。本院執行部門通知中確定執行標的數額為本金1050萬元并無不當。

    案例3:最高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執復45號(申請執行人桂林彰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該案查明的事實,長城資管廣西分公司與麗誠東公司在(2017)桂民初21號民事調解書中約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7.9%計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還清,則應繼續按年利率17.9%計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還清?!遍L城資管廣西分公司與麗誠東公司經協商,自愿確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還清,則繼續按年利率17.9%計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還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0條(注:修正后是第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以及第19條(注:修正后是第15條)的相應規定。同時,從長城資管廣西分公司與彰泰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計算表以及長城資管廣西分公司的債權轉讓公告來看,長城資管廣西分公司也并未向麗誠東公司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讓債權后,向麗誠東公司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據,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深圳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19)粵3執異1075號(申請執行人李映元、被執行人深圳市保利天同投資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中,深圳中院認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初95號民事調解書為本案執行依據,計算本案執行金額應以該民事調解書為依據。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修正后為第15條)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執行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初95號民事調解書已明確被執行人違約后應承擔的相應責任,申請執行人主張被執行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可再主張被執行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承擔責任。故對主張被執行人應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鄭州市金水區法院作出的(2020)豫105執異149號(申請執行人河南東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中,金水區法院認為,《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條(修正后是第15條)第一款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同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所稱“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應理解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在非即時清結背景下,債務人未按調解協議約定的期間履行債務所進一步產生的民事責任?;谏鲜隼斫?,鑒于本案91號調解書及其所確認的調解協議,已經對被執行人安通公司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如果未按協議約定期間清償債務應當承擔進一步的民事責任作出約定(安通公司有任一期未履行付款義務,東遠公司有權要求安通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及違約金,違約金為全部貨款848000元的30﹪),且該調解書所約定的貨款及違約金均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適用《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條(修正后是第15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而因此免除被執行人安通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本應承擔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責任。依法裁定:中止對異議人河南安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針對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91號民事調解書的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

    案例6:最高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執監196號(申請執行人集力魯威集團有限公司)中,最高法認為,遲延履行利息義務系基于被執行人未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發生的法定義務,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方式計算。然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0條(修正后為第8條)和第19條(修正后是第15條)規定。山東高院認為需要審查作為本案執行依據的民事調解書中是否有民事責任的約定,從而來認定被執行人是否還需要承擔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這一審理思路本院予以認可?,F申請執行人建國房地產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按照調解書第二項的約定承擔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條(修正后為第15條)的規定,不能再同時要求被執行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三、我們的觀點

    結合我們的實踐和研究,我們認為,在民事調解書中沒有約定遲延履行期間加倍支付利息的情況下,是否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需要根據民事調解書中是否有約定未履行民事調解書后的其他民事責任以及被執行人是否履行了相應民事責任等的情況確定。

    1、在民事調解書中沒有約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但是約定了未履行民事調解書其他民事責任。被執行人未按照民事調解書履行相應義務,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后,被執行人履行了調解書中約定的民事責任的,則不應當再向申請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主要的依據是《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5條(注:修正前是第19條)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民事調解書中沒有約定需要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同時,也沒有約定未履行民事調解書需要承擔民事責任。被執行人未按照民事調解書履行相應義務,申請強制執行后,被執行人應當在向申請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實踐中,我們也遇到過很多調解書沒有約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情況。我們曾經辦理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由于申請執行人在調解時有其他方面的考慮,其在民事調解書中僅僅約定被告在X年X月X日之前向原告約定支付本金100萬元,對于逾期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都沒有約定,在申請強制執行時也沒有申請要求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因此,執行法官在執行裁定中認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的金額為100萬和執行費,這就會導致申請執行人的重大損失,我們需要在恢復執行時申請追加遲延期間的加倍利息。

    對于民事調解書既沒有約定遲延履行期間需要加倍支付利息,又沒有約定其他法律責任的,如果以民事調解書沒有約定為由不支持被執行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的,則違反公平原則,放任被執行人不履行民事調解書的義務,嚴重損害法律權威和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書、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照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根據該規定,民事調解書屬于法律文書,法律沒有要求相應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履行必須要寫入相應的法律文書中,因此無論民事調解書中是否有約定被執行人逾期履行義務應當支付遲延履行加倍利息,都應當支付,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比如《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5條規定的明確排除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的情況。

    根據我們的實踐和研究,建議在民事調解書中最好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和逾期履行民事調解書的違約責任同時約定,同時,請注意在對違約責任約定時一定要明確(比如:逾期以本金XX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XX%支付利息;逾期一天支付XX元;逾期一日賠償XX元等等明確的約定),否則執行法官在執行中會以執行依據不明確而無法執行,需要另行起訴解決。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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