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作者:公司財稅業務部
引 言
公司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最為活躍的市場主體,其投資方式日益多樣化,而股權代持(隱名投資)系公司商事投融資活動中慣常采用的一種并購方式。在筆者曾參與的并購項目中,有投資人擬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收購并持有目標公司股權,在該種交易模式項下,存在名義股東的到期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導致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將難以保障的商事風險,且對此在實踐中法院判決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就此,筆者以司法裁判檢索數據為基礎,對裁判結果及裁判思路予以分析,并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分析權利保護的應然與實然狀態,以此來判斷分析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一般債權人權利保護的優先順序,以期對此爭議有所解答。
一、司法裁判之爭
筆者對“Alpha”數據庫公開的裁判文書進行統計,以最近5年為檢索時間范圍,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為檢索案由,以“實際出資”、“股權”、“隱名股東”為關鍵詞,以“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為法院層級進行全文檢索,共檢索到57篇裁判文書。除去重復、與本文主題無關的案例,適格案例共計25個,在此對這25個案例中“支持實際出資人”與“支持債權人”兩種觀點進行匯總并對其中典型案例及裁判理由予以截取。
(一)支持“實際出資人”裁判理由
在“林長青、林金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以及《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均源于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于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而非基于股權交易主張權利的債權人不屬于此“第三人”之列。
在“江志權、謝德平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從權利形成時間的角度解釋實際出資人是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在執行程序據以查封、凍結股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前,如果已有證據證明實際出資人向公司完成出資,并且得到公司其他股東對出資行為的認可,且實際出資人實際參與了公司經營,這時法院認定實際出資人無異于在行使股東權利,當然是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
支持法院中大多都通過限制解釋商事外觀主義第三人范圍或通過證明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實際權利來排除一般債權人的執行請求。申言之,一般債權人并非股權交易的相對人,沒有對公司登記機關的公示產生信賴利益,不屬于依商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優先保護的第三人范圍。
(二)支持“一般債權人”裁判理由
在“新鄉市匯通投資有限公司、韓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未經過登記的股東未取得股東地位,無主張股東資格的法律依據,從《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看,依法登記的股東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實際出資人股權代持協議雖然有效,但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和對外公示效力,要取得股東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因此,基于股權代持關系無法向一般債權人主張股東享有的權利,更不得阻卻執行。
在“王仁岐與劉愛蘋、中安公司、詹志才、陳秀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院認為,《公司法》第32條第3款所稱的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谏鲜鲈瓌t,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
支持法院中大多都是通過擴張解釋商事外觀主義第三人的范圍或通過實際出資人并未取得法定股東地位來肯定一般債權人的執行請求。申言之,一般債權人雖并非股權交易的相對人,但只要第三人信賴合理便應當優先保護第三人利益,應屬于依商法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優先保護的第三人范圍。
二、學理觀點之爭
(一)優先保護實際權利人
有學者指出,執行程序中不能適用外觀主義原則,而應采取事實標準。
崔建遠教授對此提出“當涉及到第三人關系時外觀主義的適用應當采取界分。外觀主義只適用于交易領域,然而在執行領域,由于對標的股權的處置并非是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故不能適用外觀主義。判斷案外人能否排除執行標準在于執行標的權屬究竟是歸于案外人還是被執行人,公信原則的適用是有限制的,其適用前提的場合的物權變動是因法律行為而產生,對于處于非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領域的強制執行,則不能僅以公示公信確定可被執行被執行財產,而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鳖愃朴^點如潘勇峰法官提出的“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的財產必須是被執行人的,不能適用權利外觀主義,而應確認股權的實際歸屬”。
(二)優先保護債權人
也有學者提出相反觀點,名義股東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商事外觀主義所保護
王延川教授對此提出“首先,對外部關系進行權利衡量正符合外觀主義的適用情境。在涉及外部第三人權利保護的場合,區分內部與外部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獲取只能在與名義股東內部得到認可,在外部關系中應當依據工商登記來處理。其次,在執行異議中,執行部門對權利的歸屬進行形式審查,將根據股權的登記信息確認財產歸屬,不必探究權利的真實狀態,因此股權登記具有權利推定效力,應當以外觀權利確認股權權屬,并基于該外觀權利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鳖愃朴^點如李春雙老師提出“如果允許隱名股東僅憑借代持股協議排除執行,而不適用外觀主義,客觀上將架空股權登記公示公信的法律規定,而且會產生鼓勵通過代持股權逃避監管、規避債務的不良導向?!?/p>
三、總結分析:利用體系解釋完善商事外觀主義“第三人”適用范圍
通過上述分析,不論是司法判例還是學理觀點對此都尚無定論,但可以看出,其大多都是通過援引商事外觀主義適用來證成的。因此,如何理解商事外觀主義則是關鍵所在,如陳克法官所言,“法典的核心是體系,落實到每個判決,不是解決一個爭議而是關注法規范群的關聯適用?!币虼?,遇到此種情況且對《公司法》中商事外觀主義“第三人”的理解產生爭議時,應考量結合關聯法條進行體系解釋,以保證法律體系的穩定性。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條(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系及其適用)之規定,“就同一事項,民法總則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倍睹穹倓t》第65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經查詢有關立法理由,可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而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同樣沿用了《民法總則》的該中表述。對于“相對人”與“第三人”的區別,根據最高院民事審判二庭發布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使用中明確,“立法機關經研究認為,民法上的相對人是指合同對方當事人。民法上的“第三人”,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外的、與一方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特定人?!?/p>
因此,筆者認為只有與義股東進行交易的相對人,才會產生信賴利益并有信賴利益可言,才可以基于權利外觀主張權利。在股份代持的情況下,非就股權交易的債權人,無權申請強制執行名義股東代持股權以償還債務,這同樣也與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即保護交易安全的宗旨相一致。因非交易第三人沒有基于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與名義股東就訟爭股權進行交易,并因此產生信賴利益損失,所以也不存在需要保護的交易安全,更不存在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
筆者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當遇到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一般債權人沖突時,如實際出資人滿足如下條件,則應當優先保護實際出資人之權益:
(1)股權代持協議在特定股權被執行前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實際出資人異議得以成立的關鍵節點即在于權利的設定必須在查封之前,只有在查封前就訂立了有效合同或設定權利的行為才可能得以對抗強制執行。
(2)實際出資人在該特定股權查封前己取得確權判決或有其他證明其為真實權利人的證據
如果該實際出資人能證明,其在爭議股權被執行之前,已實際參與了公司運營、取得股東分紅、出席股東會并表決等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抑或是公司出具出資證明、內部章程已變更等公司及其他股東對其股東身份認可的事實,應當認為實際出資人已與公司及其他股東產生了實質性關系,可以阻卻名義股東一般債權人申請的執行,否則將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公司的人合性。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